近日,延吉法院审结一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,该案对于规范保险行业经营、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。
2024年3月,李先生(化名)通过某平台程序为母亲何女士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。该保险的保障范围广泛,涵盖了医保内外医疗费用及特定药品费用。值得注意的是,保险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,投保前已患心脑血管疾病(含冠心病)等疾病的,相关医疗费用不予赔付。然而,天有不测风云。2024年10月,何女士因“慢性心功能不全急性加重”在医院住院治疗数十天,期间产生了个人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。当何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,却遭到了拒绝,理由是“属于投保前已患心脑血管疾病(冠心病)免责情形”。无奈之下,何女士将保险公司诉至延吉法院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中,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。根据《民法典》《保险法》等相关法律规定,保险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负有“显著提示”和“明确说明”两项法定义务。所谓“显著提示”,是指保险公司须在投保单、保险单等凭证上,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、字体、符号等明显标志进行提示。而“明确说明”则要求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、内容及法律后果,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。
在本案中,该平台程序投保环节的“温馨提示”存在明显问题。免责条款与其他6项文件混杂在一起,内容篇幅冗长,未对“心脑血管疾病(含冠心病)免责”进行单独、醒目的突出标识,如特殊字体、弹窗、强制阅读确认等方式。鉴于此,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,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。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何女士相关医疗费用。
保险的本质意义在于为人们提供风险保障。延吉法院在此次案件中的判决,依法维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。同时,也为保险行业的合规经营,尤其是在电子投保场景下如何切实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,划清了法律红线。
法官说法:对于投保人而言,在投保时应擦亮双眼,仔细看清保险条款,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。而保险公司更应恪守诚信原则,规范经营行为,切实履行好提示说明义务。只有双方共同努力,才能真正发挥保险“社会稳定器”的作用,让保险保障更加坚实可靠,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更有力的风险屏障。
编辑:马天海
来源:延吉市人民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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